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9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00770746。代表人:王洪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该分行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恒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闹店镇户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8808697XK(1-1)。
法定代表人:王丹,经理。
被告:王振铎,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郭小英,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王振铎妻子。
被告:王丹,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文良,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王丹丈夫。
被告:高进国,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丁素真,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高进国妻子。
被告: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西环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87112577N(1-1)。法定代表人王振亭,经理。以上八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平顶山市恒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王振铎、郭小英、王丹、文良、高进国、丁素真、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郑惠军,被告恒翔公司、王振铎、郭小英、王丹、文良、高进国、丁素真、当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11995.34元及罚息1417.31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王振铎、郭小英、王丹、文良、高进国、丁素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当代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西环路南段东侧百合园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的四套商铺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恒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翔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原告作为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恒翔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保证恒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振铎、郭小英、王丹、文良、高进国、丁素真同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当代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愿以其位于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西环路南段东侧百合园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的四套商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其所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在上述授信额度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恒翔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时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未按照本合同或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或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等情形,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自愿将借款金额调整为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给恒翔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恒翔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未按时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4日,恒翔公司尚有借款本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11995.34元及罚息1417.31元未予清偿。鉴于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八被告辩称,均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还款,但因经济状况不佳,申请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5、贷款放款单一份,6、贷款还款计划表,7、结清试算单一份,8、还款流水单一份,9、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0、房屋他项权证一份,11、六被告自然人的身份证、结婚证,12、被告恒翔公司和当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恒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翔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原告作为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恒翔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保证恒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振铎、郭小英、王丹、文良、高进国、丁素真同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当代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愿以其位于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西环路南段东侧百合园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的四套商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其所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在上述授信额度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恒翔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时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情形,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翔公司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自愿将借款金额调整为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给恒翔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恒翔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未按时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4日,恒翔公司尚有借款本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11995.34元及罚息1417.31元未予清偿。鉴于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恒翔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振铎、郭小英、王丹、文良、高进国、丁素真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当代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恒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虽然合同已到期,但恒翔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当代公司用其位于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西环路南段东侧百合园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环路南段东侧××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的四套商铺为以上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现邮政银行对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铎、郭小英、王丹、文良、高进国、丁素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恒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1995.34元及罚息1417.31元(利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振铎、郭小英、王丹、文良、高进国、丁素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宝丰县城区西环路南段东侧百合园小区1#(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西环路南段东侧百合园小区1#(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西环路南段东侧百合园小区(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宝丰县城区西环路南段东侧百合园小区1#(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字第××号)的四套商铺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94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松淼
审判员 王丽香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