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511号
原告:王仙富,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平罗县,现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邵高德,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玉兰大道御景山庄A11(翠园17)。
被告:叶绿平,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王仙富与被告叶绿平、邵高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邵高德立即偿还原告王仙富借款人民币624.87万元;
二、被告叶绿平对上述借款中2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高德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叶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邵高德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得4671700元,被告邵高德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叶绿平在借条上对其中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被告邵高德与原告结算,前期利息结算为1577000元,被告邵高德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二张借条,录音资料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邵高德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671700元,叶绿平对其中2000000元提供了担保,及被告邵高德欠原告利息15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邵高德偿付借款本息6248700元,被告叶绿平对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高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仙富借款本息人民币6248700元,被告叶绿平对其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0550元,由被告邵高德、叶绿平共同负担20000元,被告邵高德另负担4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徐长海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