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1892号
原告:如皋家慧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9组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乔(特别授权),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桃园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桃金加盟店,住所地:如皋市桃园镇天堡村8组。经营人高红云,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07277140,住如皋市磨头镇高庄居14组52号。经营人高红卫,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09187179,住如皋市磨头镇高庄居14组52号。经营人高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10027142,住如皋市磨头镇高庄居14组52号。经营人高浛,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207157148,住如皋市磨头镇高庄居14组52号。经营人张唯,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8805282414,住如皋市磨头镇高庄居14组52号。经营人张国银,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506157804,住如皋市磨头镇高庄居11组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如皋家慧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桃园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桃金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如皋家慧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如皋家慧有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如皋家慧有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如皋市桃园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桃金加盟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如皋家慧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小龙
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