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776号
原告:刘沣庆,男。
法定代理人:刘住众,男。
委托代理人:常金鑫,男。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
被告:董洪久,男。
委托代理人:贠生吉,男。
被告:黄佰森,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男。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
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递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东,男。
原告刘沣庆与被告董洪久、黄佰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沣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董洪久的委托代理人贠生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佰森、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递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50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56元,补课费200元,法鉴费2330元,总计10989.95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黄佰森驾驶黑A965**号客车,沿土龙山镇战生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赵军家门前处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沣庆撞至南侧沟内,造成刘沣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队,桦公交认字【2016】第03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佰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沣庆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2天,身体至今没有痊愈,产生了相关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追索,本案被告车主董洪久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被告黄佰森拒绝赔付。事故车辆黑A965**号客车挂靠被告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董洪久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垫付医疗费1700元,要求判决时予以返还,其他的无异议,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的认定结论、及该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数额为准,同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元给付,交通费凭票据支付,护理费应按照农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付,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补课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给付。被告黄佰森、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信息和法定代理人刘住众的身份信息(核对后复印件),证明刘住众在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书一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病志(核对后的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和照相诊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诊疗及伤情,原告为治伤所花的医疗费5053.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洪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期3周,护理期限2周,营养期1周,护理人数1人,不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洪久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鉴定结论第四项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时医嘱是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鉴定结论与实际医嘱不符。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的效力大于医院的医嘱,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董洪久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董洪久垫付原告医疗费预交押金17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董洪久垫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佰森、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黄佰森驾驶黑A965**号客车,沿桦南县土龙山镇战生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该村赵军家门前处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沣庆撞至南侧沟内,造成刘沣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队,桦公交认字【2016】第03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佰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沣庆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053.95元。经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害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期3周,护理期限2周,营养期1周,护理人数1人,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为23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黑A965**号客车的事实车主是被告董洪久,被告黄佰森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辆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2日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都是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洪久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佰森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佰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955元(50275元/年÷12个月×14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鉴定费2330元。护理费因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1656元,不超过1955元的标准,故以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补课费,因未提供票据作证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5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03.95元(包括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56元、鉴定费2330元。因董洪久已先行垫付1700元,保险公司应将此款直接付给董洪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董洪久所有的挂靠在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的黑A965**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沣庆医疗费6603.95元(包括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56元;鉴定费2330元,总计10589.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董洪久所有的挂靠在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的黑A965**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保险限额内的6603.95元医疗费中返还被告董洪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沣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贵福
审 判 员 赵永喜代
审判员 张玉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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