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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808号

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劲书、邵根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劲书,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根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书,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敦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邵根群,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张劲书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邵根群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劲书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张劲书和邵根群两个人,而张劲书和邵根群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受理,不应将两个案件混为一个案件。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3389号41幢一单元302室,上诉人提交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应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由。被上诉人在安徽省滁州市承建了诸多建设工程,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建设这些工程,上诉人是这些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这一事实已被多份生效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都是这些工程的工程款,否则,被上诉人绝对不会无缘无故地转款近2500万元,而且被上诉人并非直接转款给上诉人,而是将工程款转入工程项目部会计的账户中,同时,双方之间除乐隆隆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均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若认为向上诉人多付了工程款,则应就全部工程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否则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被告分别为张劲书、邵根群的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将被告为张劲书的案件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张劲书、邵根群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劲书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及邵根群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作为被告之一邵根群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邵根群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劲书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张劲书的其他上诉主张系案件实体审查的内容,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