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160号
原告:王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秋霞。
原告王生诉被告孙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在辛集市经商、居住。2007年5月11日,孟某与辛集市位伯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由孟某租赁位伯镇供销社的厂房设施生产果汁,期限为十年。经营期间,被告及孟某在辛集市位伯镇第三棉油厂宿舍居住,时间长达8年。2008年8月28日,被告和孟某找到原告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180000元,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将180000元借给了被告和孟某。2010年8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和孟某催要欠款,被告及孟某偿还原告90000元后言称实在没有偿还能力,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秋霞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再也没能联系到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秋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秋霞系孟某之妻,孟某已去世,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5日打印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予以证实。2008年8月26日孟某借原告现金18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2010年8月17日偿还原告9万元,并于当日由孟某之妻孙秋霞(即本案被告)代笔,对剩余未还的9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注明“妻代笔”三个字。
本院认为,被告孙秋霞与已故丈夫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孟某出名向原告借款,至今剩余9万元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孙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秋霞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生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宁宁
审 判 员 赵旺京
人民陪审员 袁 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