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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64号

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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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都会A#办公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苏惊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安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庐江安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芜湖天成公司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的印章鉴定申请未予处理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鉴定,在印章真伪不明、一审人民法院在对鉴定申请未予处理的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迳行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显然错误,因为该事实是双方重大争议事实,而一审人民法院未予查明。如果经鉴定涉案合同中的“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不符,不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甚至整个购销合同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判断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时,因为案件管辖属于程序法规定,区别与审判过程中实体审理,因此属于程序性审查范围。但程序性审查并不意味着对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不进行审查,否则会造成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以骗取管辖的情况出现。现有司法实践中,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对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也进行审查判断。综上,请求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予以处理,并根据鉴定结果撤销一审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天成公司对庐江安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在一审期间对该印证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且一审人民法院对芜湖天成公司的申请未作处理,鉴于此,本案不宜以《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双方争议的印章真伪未予查明和判定的情况下,迳行以涉案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欠当,对此予以纠正。本案庐江安固公司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芜湖天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芜湖天成公司偿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庐江安固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庐江安固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芜湖天成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上印章非其单位印章并要求鉴定的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时查明,但并不影响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