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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689号

XX金、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顺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金,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顺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韩愈,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顺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金、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顺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金、正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照河、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金、正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为“XX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顺达公司借款8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顺达公司借款5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顺达公司借款15万元”已由XX金返还86400元、51000元、15万元,程序和实体均存在明显错误。其一,庭审查明,陈某某、周某某为正坤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周某某是受正坤公司的委托替XX金归还借款六笔计578400元,系正坤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为XX金的个人借款,与正坤公司无关,与陈某某、周某某也无关。这种认定混淆了陈某某、周某某还款的行为性质,损害了正坤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二,双方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6日借款60万元及2013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在XX金、正坤公司举证证实已还款578400元的事实之后,顺达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将与本案无关联的其他借贷事实拿来冲抵XX金、正坤公司的还款数额,违反法定程序,将顺达公司未起诉的事实合并在本案中认定,有替顺达公司搭车处理的倾向性。其三,在第二次开庭时,顺达公司提交建行个人账户查询单,主张2014年5月30日陈某某借李中云5万元,对应周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的51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对陈某某的个人借款为什么由周某某归还作出甄别,就采信了顺达公司的无理主张。其四、顺达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提交与本案诉请无关联的五份证据,并当庭提出了“合并在一起算总账”的要求,其意欲搭车解决未提起诉讼的其他借贷纠纷的目的,而一审法院既未立案,也未审查的情况下,帮助顺达公司确认不确定权利。其五,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实借款15万元,对应2013年8月28日陈某某还款15万元,借据被顺达公司持有,而顺达公司主张的8万元借款,除顺达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得以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顺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XX金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8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7日借款15万元,已由XX金通过陈某某、周某某账户向顺达公司指定的李中云账户返还,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均无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1.XX金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通过双方借贷往来的交易习惯,指定或通过第三方账户交易,进行借出或返还,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XX金指定顺达公司将借款打入陈某某和王波(原正坤公司会计)账户交付借款,和通过陈某某、周某某账户还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否定实际借贷双方借款和还款的事实。2.XX金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正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愈系叔侄的特殊关系,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当庭表明自己与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中云个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3.XX金、正坤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已还清借款的还款凭证拿来对抗有争议的2013年6月6日、11月10日的借款69万和10万元,迫使顺达公司不得不出示其他借款凭证,与其算总账。顺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金清偿顺达公司借款本金54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3760元(其中448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3月6日;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88176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顺达公司对正坤置业提供抵押的5套车库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正坤置业对上述借款中的448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XX金、正坤置业支付顺达公司更换抵押物自动电动车库门款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XX金、正坤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XX金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XX金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与顺达公司及李中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与顺达公司及李中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4月17日,XX金向顺达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当天XX金给顺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宁夏顺达投资有限公司现金15万元,期限两个月,用途周转,保证到期按时清还本息”。当天顺达公司给XX金开具1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013年6月6日,XX金向顺达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本合同采用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XX金给顺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宁夏顺达投资有限公司现金陆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用于周转,保证到期按时清还本息”,正坤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20‰。正坤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顺达公司与XX金、正坤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XX金于2013年6月6日向债权人借款60万元,正坤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以本公司的位于某小区内的5套车库作为抵押;每套车库按12万元作价抵押给债权人,共作价60万元;5套车库保证人已向宁夏顺达有限公司的5名股东开具了收款收据,签订了购房合同;借款人XX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债权人借款及利息,保证人以5套车库60万元抵还债权人借款,保证人开出的售房合同、收款收据生效;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以5套车库抵还借款,不足部分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达公司又与正坤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顺达公司与债务人XX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6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正坤公司以其所有的车库5套做抵押,每套车库以12万元抵押给顺达公司;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正坤公司给顺达公司出具5份抵押物价款的收据,将抵押的5套车库交顺达公司管理。2013年6月7日,顺达公司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4001550100052512579)向王波的账户(账号6227004479380303227)转账576000元,向XX金支付了借款。2013年11月10日,XX金向顺达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当天XX金给顺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宁夏顺达投资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期限六个月,用途周转,保证到期按时清还本息”,借据出具后向XX金支付了1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8日,XX金向顺达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息;本合同采用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当天,顺达公司向陈某某的账户(账号为5264104480981323)存入8万元,向XX金支付了借款。2014年5月30日,XX金向顺达公司借款5万元,顺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中云的账户(账号4340624480025459)向陈某某的账户(账号6229478100010713188)汇款5万元,向XX金支付了借款。2013年8月28日XX金通过陈某某的账户(账号6228481206003623263)向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云账户(账号6228451200000256413)返还15万元;2013年10月8日XX金通过陈某某的账户(账号6228451206003173869)向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云账户(账号6228451206002434361)返还4万元;2013年9月17日XX金通过陈某某的账户(账号6228451206003173869)向顺达公司返还20万元;2014年4月17日XX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从账户(账号62284812080034****0)向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云账户(账号62284512060024****1)返还51000元;2014年6月12日XX金通过周某某账户(账号6228481208033447770)向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云账户(账号6228451206002473963)返还51000元;2014年6月26日XX金通过周某某账户(账号6228481208033447770)向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云账户(账号6228451206002473963)返还86400元。XX金未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XX金给顺达公司出具借据,以及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顺达公司与XX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正坤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XX金向顺达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数额;2.顺达公司对正坤公司提供抵押的5套车库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正坤公司是否对XX金欠付顺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XX金、正坤公司是否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电动车库门款14000元。关于焦点一,顺达公司向XX金出借的部分款项是以向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的,对于本案中陈某某、周某某向顺达公司返还的借款,顺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顺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中云与陈某某、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结合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陈某某、周某某向顺达公司返还的借款就是XX金向顺达公司返还的借款。XX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顺达公司借款8万元,顺达公司认为2014年6月26日XX金向顺达公司返还86400元清偿了该笔借款。XX金于2014年5月30日向顺达公司借款5万元,顺达公司认为2014年6月12日XX金向顺达公司返还51000万元清偿了该笔借款。XX金于2013年4月17日向顺达公司借款15万元。顺达公司认为XX金于2013年8月28日向顺达公司返还了15万元清偿了该笔借款。XX金、正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三笔借款已经还清,顺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认定。XX金于2013年6月6日向顺达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4%(月息20‰上浮20‰)。顺达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实际向XX金支付了57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顺达公司实际向XX金出借的款项应为576000元。2013年9月17日XX金向顺达公司返还2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返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04%计算,截止2013年9月17日XX金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9168元(5760002.04%÷30天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20万元中39168元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160832元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9月17日XX金欠付顺达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15168元(576000元—160832元)。XX金于2013年10月8日向顺达公司返还4万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XX金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415168元的借款借款利息5929元(415168元2.04%÷30天21天)。故根据法律规定,4万元中5929元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34071元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8日,XX金欠付顺达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81097元(415168元—34071元)。2013年11月10日,XX金向顺达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2014年4月17日XX金向顺达公司返还借款51000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XX金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381097元的借款利息49238元(381097元2.04%÷30天190天);XX金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10万元的借款利息10467元(10万元20‰÷30天157天)。故该笔51000元视为XX金支付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0日XX金仍欠付顺达公司利息8705元(49238元+10467元—51000元)。以上XX金共欠付顺达公司借款本金481097元。顺达公司要求XX金按照2%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至2014年4月17日XX金仍欠付顺达公司10万元的借款利息8705元。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顺达公司要求XX金支付381097元的借款利息182927元(381097元2%24个月);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56705元【8705元+48000元(10万元2%24个月)】,共计239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顺达公司与正坤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该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5套车库的抵押权未设立,顺达公司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顺达公司要求对正坤公司提供抵押的5套车库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顺达公司与正坤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正坤公司以5套车库抵还借款,不足部分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达公司与正坤公司虽未设立抵押权,但抵押合同有效,正坤公司仍应承担合同责任,正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经核顺达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借款期满后保证期间内一直向正坤公司追要,至顺达公司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正坤公司对381097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8292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抵押合同》签订后,正坤公司将5套车库交给顺达公司保管,顺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交付保管时车库门有问题,也不能证明更换了电动车库门和所支出的费用。且在顺达公司保管期间车库门出现的问题应当由保管方即顺达公司负担。故对顺达公司要求XX金、正坤公司支付电动车库门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金、正坤公司提出2013年8月6日向顺达公司返还了20万元的辩解意见,顺达公司认为该笔还款与2013年9月17日向顺达公司返还的2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XX金、正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6日向顺达公司返还20万元借款,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XX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顺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1097元,支付借款利息239632元(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381097元借款本金、182927元借款利息以及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正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金追偿;4.驳回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8元,减半收取计6379元,由顺达公司负担1246元,XX金、正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XX金、正坤公司上诉认为顺达公司提起诉讼时仅主张两笔借款,一审法院却审理5笔借款,有违程序,存在倾向性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本案XX金与顺达公司争议焦点为就是借款与还款。从顺达公司和XX金的证据来看,能够确认XX金与顺达公司先后发生过5笔借款、6笔还款的事实,该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只有查清上述事实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故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程序并无不当,XX金、正坤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XX金、正坤公司上诉提出其归还的6笔借款均偿还的由正坤公司提供担保的6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案中,XX金先后向顺达公司借款5笔共98万元,偿还借款6笔共578400元。XX金偿还借款是通过陈某某、周某某以及其本人的账户偿还,虽陈某某、周某某为正坤公司的职员,但陈某某、周某某身份具有双重性,且陈某某、周某某当庭证实其偿还借款,XX金没有告知应该偿还具体哪笔借款,XX金、正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向顺达公司明示陈某某、周某某及其本人账户偿还的借款仅是由正坤公司的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认定“XX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顺达公司借款8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顺达公司借款5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顺达公司借款15万元”已由XX金返还86400元、51000元、15万元,是正确的。XX金、正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XX金、正坤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陈某某个人借款5万元,由周某某个人偿还存在瑕疵的意见,与一审法院采信陈某某、周某某证言确定该款为XX金借款并偿还的事实不符,且该借款由李中云汇款给陈某某的银行凭据足以证实。故XX金。正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XX金、正坤公司上诉提出8万元的借款,顺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履行了给付义务的意见,该笔借款顺达公司出具了打入陈某某账户的银行凭据,并结合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顺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XX金、正坤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合法。XX金、正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XX金、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青山

审判员  张瑞花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