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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223号

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22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4日,居民。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5日,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李某1介绍认识。2014年7月李某1得知我要买苹果手机,便告知其弟正在销售苹果手机,可以通过其购买。李某1便将被告的手机号给我。由于我和李某1同处一个办公室关系好,被告是李某1亲兄弟,也就完全信任了李某1。我于2014年7月14日将7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购买两部苹果手机。被告将钱收到后未给我买到两部苹果手机,但被告同意退钱。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退款。2015年1月31日李某1结婚当日,我遇见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2015年2月1日归还欠款。至今两年已过去了,但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兄李某1系同一办公室同事。2014年7月原告同事李某1得知原告要买苹果手机后,便告知其弟正在销售苹果手机,可以通过其购买,并将被告李某的手机号码告诉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将7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被告的账户信息是:户名李某,账号×××,购买两部苹果手机的现金7000元。被告将钱收到后未给原告买到苹果手机。后原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被告索要购机款,被告一拖再拖未退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2015年2月1日归还购买手机款7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购机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购买到苹果手机,理应返还原告给其支付的购机款。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的购机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俊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继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