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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631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孟令军,张丽梅,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张丽梅,孟令军,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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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3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代表人王默涵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张丽梅委托代理人孟令军被告孟令军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张丽梅、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张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军及被告孟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19日,张丽梅、孟令军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张丽梅、孟令军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8.296%,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嘉财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张丽梅、孟令军开始偿还借款。2016年3月开始张丽梅、孟令军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未按约定还款。招商银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招商银行与张丽梅、孟令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张丽梅、孟令军偿还贷款本金107031.02元;3、张丽梅、孟令军给付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767.63元及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4、嘉财公司对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丽梅、孟令军辩称:本案贷款是违规违法的,贷款时嘉财公司五证不全,没有使用权证,招商银行本身从领导到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批过程当中没有尽到职责,对商铺的实地考察也是未尽职责,对贷后的检查不能给出对嘉财公司具体的检查意见,对我们业主来说也是缺少行政监管,鉴于招商银行领导存在渎职,对我们业主在经济上造成了家庭的贫困,并造成了相当严重的经济损失,我们将就有关事项准备向中纪委、银监会反映。贷款协议因存在违规放贷所以无效,请求驳回招商银行的所有诉讼请求,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嘉财公司按月偿还,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承担。在购买商铺经营权时嘉财公司与招商银行共同现场办公,张丽梅、孟令军对嘉财公司的该项目信任度提高,认为该项目嘉财公司和招商银行是合作关系,招商银行没有对该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就放款存在过错。嘉财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小微贷款申请表。证明张丽梅、孟令军于2010年10月18日向招商银行申请18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商铺经营使用权。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贷款用于购买商铺经营权(第2条);贷款金额18万元,期限120月(第3条、第4条);执行利率为8.29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主,未按合同使用贷款,罚息加收100%,未按时还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5条);张丽梅、孟令军还款账号×××(第7条);嘉财公司为保证人(第8条);借款人违约未按期还款纠纷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9条);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第1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23条)。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第18.3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24.1.11)条。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第25条)。贷款人向借款人所住地址发出信函被视为已送达借款人(第29条)。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招商银行向张丽梅、孟令军发放贷款18万元,期限10年。证据四、贷款关键信息、附属信息。证明张丽梅、孟令军尚欠贷款本息107798.65元,其中本金107031.02元,利息767.63元(截至2016年7月3日,利息计付至贷款偿清之日止)。证据五、个人贷款不��撤销担保书。证明嘉财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西城汇业主停贷申请人员名单。证明张丽梅、孟令军不再偿还贷款。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通知邮件。证明招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张丽梅、孟令军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七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张丽梅、孟令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个人贷款质押合同。证明张丽梅、孟令军将在嘉财公司购买的商铺使用权出质给招商银行,嘉财公司、招商银行均为告知需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招商银行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嘉财公司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因张丽梅、孟令军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张丽梅、孟令军提供的证据,因招商银行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张丽梅、孟令军系夫妻。2011年5月19日招商银行与张丽梅、孟令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招商银行,借款人为张丽梅、孟令军,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年利率8.2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按时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嘉财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张丽梅、孟令军的上述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按照约定向张丽梅、孟令军发放贷款18万元。2016年2月20日开始张丽梅、孟令军拒绝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向招商银行提交停贷申请。截至2016年7月3日,张丽梅、孟令军尚欠贷款本金107031.02元、利息767.63元未偿还招商银行。另查明,张丽梅、孟令军与招商银行曾签订了《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张丽梅、孟令军用其在嘉财公司购买的西城汇B区L112号商铺经营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张丽梅、孟令军未将上述经营权交付招商银行。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张丽梅���孟令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嘉财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主体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张丽梅、孟令军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丽梅、孟令军在西城汇业主停贷申请人员名单上签字,已明确表示不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财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招商银行对其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丽梅、孟令军提出的嘉财公司未履行协议返还租金的抗辩主张,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张丽梅��孟令军抗辩主张招商银行对贷款未严格审查等法律责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张丽梅、孟令军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丽梅、孟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07031.02元;

三、被告张丽梅、孟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767.63元,2016年7月4日至借��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张丽梅、孟令军应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张丽梅、孟令军、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遥

人民陪审员 洪 晴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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