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035号原告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32355362XP,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灿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红霞。
原告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陆红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靖、李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原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渔婆分局的房产,后渔婆分局与靖城分局合并,该处房屋多余下来,被告因从事艺术教育培训而租用原告上述房屋。2011年6月8日,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靖江市靖城天韵文化艺术中心(经营者为陆红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位于靖江市安宁西路9号一楼东侧五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48300元。2012年3月3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49000元。之前签合同时被告都付清当年的租金,自2013年始,被告继续使用该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续签,也没有终止,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仅于2015年7月31日、9月30日、12月29日,2016年的3月31日、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又分别支付了10000元租金,共计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租金97000元,2016年至今的租金也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迁出所租房屋并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9.7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49000元计算)。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靖江市靖城天韵文化艺术中心(经营者为陆红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位于靖江市安宁西路9号一楼东侧五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48300元,承租人按每年的前三十日内交付给出租人。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49000元,由承租人按每年的3月31日前三十日内交付给出租人。自2013年始,被告继续使用该处房屋至今,但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租金500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靖政办发(2014)79号文件,将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靖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经营者为陆红霞的靖江市靖城天韵琴行已于2015年4月7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靖政办发(2014)79号文件、靖江市靖城天韵琴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每年的3月31日前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房屋,然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已明显违约。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迁出所租房屋并支付剩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陆红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陆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靖江市安宁西路9号一楼东侧五间房屋内迁出。
二、被告陆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97000元,并给付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49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
代理
审判员 吴长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