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463号原告梁剑,市民。被告冯寅生,19626月18日生,农民。被告郭梅平,农民。被告兰建生,农民。
原告梁剑诉被告冯寅生、郭梅平、兰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被告冯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梅平和兰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寅生与郭梅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5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5分),被告兰建生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冯寅生和妻子郭梅平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兰建生承担进行口头担保,被告冯寅生和郭梅平承诺只要原告用钱,随时归还,被告冯寅生和郭梅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冯寅生和郭梅平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3.6万元,本金20万及剩余利息再未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冯寅生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郭梅平、兰建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寅生和郭梅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冯寅生和郭梅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月息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冯寅生和郭梅平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3.6万元,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寅生、郭梅平向原告李玉连两次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寅生和被告郭梅平承担归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兰建生是否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问题,因借据上没有被告兰建生的签名捺印,而被告兰建生也未到庭质证,故仅有原告口头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兰建生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建生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寅生和郭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剑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该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月利息3000元)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寅生、郭梅平、被告兰建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爱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