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979号原告蒋小雪,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绿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段19号厦滘商务区A区3街3楼318号。法定代表人曹筠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小雪为与被告广州绿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冰商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冰商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雪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4日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购买了价格为625元及1668元两台打印机,被告在网页上宣传该两台打印机的能源效力等级均为一级节能。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节能等级均为二级。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293元;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损失68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购物订单信息;4、交付货物的快递单照片;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5、原告收到的货物的产品照片,拟证明原告收到的打印机的效能等级为二级;6、被告网页上对涉案产品的宣传、广告,拟证明被告宣传的产品效能等级为一级;7、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宣传的产品效能等级为一级;8、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知晓产品效能等级为一级的事实。被告绿冰商务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处选购了型号为富士施乐M118z(价格1668元)、富士施乐P115b的激光打印机各一台(价格625元),免邮费,价款合计2293元。被告在网页上宣传该两台打印机的效能登记均为一级。2016年6月9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打印机上标示的效能等级为二级。同年6月10日,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解释因国家已经将打印机的效能等级更改为二级,因网页未及时更新导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绿冰商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诱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的网页显示效能登记为一级,但其实际效能等级为二级,确实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了误解,且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其已知售出的商品效能等级为二级,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除退还原告货款外,还应按其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标准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293元,并赔偿损失687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绿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小雪购物款2293元;
二、被告广州绿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绿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代理
审判员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