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3622号
原告:陈全士,男,194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东盛堂村*组。
原告:徐振芹,女,194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东盛堂村*组。
被告:陈殿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东盛堂村*组。
被告:邓广霞,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东盛堂村*组。
原告陈全士、徐振芹与被告陈殿钢、邓广霞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士、徐振芹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达成赡养协议,原告陈全士、徐振芹带去24000.00元现金,在被告陈殿钢、邓广霞家生活期间,被告支取了原告的土地直补款1000.00元。现二被告不再赡养二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殿钢、邓广霞返还24000.00元及直补款10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殿钢、邓广霞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殿钢、邓广霞送达地址,被告陈殿钢、邓广霞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全士、徐振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返还陈全士、徐振芹,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陈全士、徐振芹56.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