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687号
原告:俞广英,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梁,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姚双芹,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张玉林,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江,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庆宝,男,1960年6也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俞广英与被告张子梁、姚双芹、张玉林、姚庆宝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被告张玉林、姚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梁、姚双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子梁、姚双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张玉林、姚庆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子梁、姚双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8月25日,每月利息4500元,超期利息上浮30%。被告张玉林与姚庆宝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张玉林辩称,为张子梁担保签字是事实,其并不认识张子梁,也不认识俞广英,是张子梁的岳父姚克宝拿着借条到其单位找其签字担保的。原告方要其承担担保责任,应该在其签字的时候调查一下其有无担保能力。其是受姚克宝的骗,对担保的责任不清楚。俞广英和张子梁双方串通骗取其与姚庆宝的担保,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姚庆宝辩称,其为张子梁担保签字是事实,但并不认识张子梁,也不认识俞广英,是张子梁的岳父姚克宝拿着借条到其单位找其签字担保的。原告方要其承担担保责任,应该在其签字的时候调查一下其有无担保能力。其是受姚克宝的骗,对担保的责任不清楚。张子梁、姚双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子梁、姚双芹向原告俞广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广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每月资金使用费用4500元,超期资金使用费用上浮30%。张玉林和姚庆宝自愿承担连带经济担保责任,责任包括:本金、使用费用及其它项与借款相关的费用”,张子梁、姚双芹在“借款人”处签字,张玉林、姚庆宝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3月5日,俞广英从中国银行取款30万元并交付给张子梁,张子梁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上签字:收现金30万元整。借款期间内,被告张子梁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子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有2万元系被告姚庆宝为被告张子梁垫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子梁、姚双芹向原告俞广英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俞广英要求被告张子梁、姚双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资金使用费用每月4500元,超期资金使用费用上浮30%,折算成年利率为借期内年利率18%,超期年利率23.4%,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借条中的约定,故本院仅对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借条中约定被告张玉林、姚庆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玉林、姚庆宝抗辩其既不认识张子梁、也不认识俞广英,其是被张子梁岳父即案外人姚克宝欺骗而担保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林、姚庆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林、姚庆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张子梁、姚双芹追偿。被告张子梁、姚双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梁、姚双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广英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计算);
二、被告张玉林、姚庆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玉林、姚庆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俞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张子梁、姚双芹、张玉林、姚庆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
人民陪审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