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986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38号。
负责人:马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王笑强,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县永峰纸箱加工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娄家村。投资人:王绍锋。
被告:绍兴县巨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山春村。
法定代表人:王绍栋。
被告:王绍锋,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同康村桃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9********。
被告:曹雪琴,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星乡春天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5********。
被告:王昌金,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同康村桃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
被告:樊秋华,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同康村桃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5********。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北支行与被告绍兴县永峰纸箱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峰加工厂)、绍兴县巨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王绍锋、曹雪琴、王昌金、樊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永峰加工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9603.09元,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0449.01元,合计560052.1元(其中自2015年8月21日其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本金499603.09元计算利息,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巨象公司、王绍锋、曹雪琴、王昌金、樊秋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巨象公司、王绍锋、曹雪琴签订编号为090514092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王昌金、樊秋华签订编号为090514092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永峰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巨象公司、王绍锋、曹雪琴、王昌金、樊秋华自愿在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5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永峰加工厂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永峰加工厂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原告对贷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编号为090514092901号、090514092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永峰加工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陈述,被告永峰加工厂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本金396.84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07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欠息,此前的利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峰加工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巨象公司、王绍锋、曹雪琴、王昌金、樊秋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永峰加工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峰加工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象公司、王绍锋、曹雪琴、王昌金、樊秋华自愿为被告永峰加工厂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永峰加工厂的债务在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永峰纸箱加工厂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北支行借款本金499603.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以5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499603.16元为基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499603.09元为基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巨象家具有限公司、王绍锋、曹雪琴、王昌金、樊秋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