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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247之一号

原告陈洪先与被告石必春、李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洪先,石必春,李艳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民初247之一号

原告:陈洪先,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世纪花苑。

被告:石必春,男,出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公盛村2队。

被告:李艳兵,男,出生于1977年3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先与被告石必春、李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洪先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艳兵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先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艳兵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洪先撤回对被告李艳兵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  凯  峰

人民陪审员 蒋  翠  芳

人民陪审员 拜哈·努尔哈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