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民初247之一号
原告:陈洪先,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世纪花苑。
被告:石必春,男,出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公盛村2队。
被告:李艳兵,男,出生于1977年3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先与被告石必春、李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洪先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艳兵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先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艳兵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洪先撤回对被告李艳兵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 凯 峰
人民陪审员 蒋 翠 芳
人民陪审员 拜哈·努尔哈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