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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01966号

刘旺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旺山,刘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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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0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旺山,男,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女,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司法局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旺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旺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主要理由:1、其与刘爱虽然发生争执,但其没有侵害刘爱的手指,刘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右手中指的伤情是刘旺山所致,原审法院判决刘旺山对刘爱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2、刘爱单方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刘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旺山赔偿其医疗费1927.01元(403.85元+593元+930.16元)、误工费4500元(75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24027.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7时许,刘爱及其丈夫李景贤(曾用名海亮),刘旺山及其家人均在临泉县庙岔镇后张庄行政村小林庄北地拉玉米秸秆。刘旺山因其家人的手机在干活时丢失,与同在附近干活的刘爱夫妇发生纠纷,并殴打了刘爱。刘爱诉称其伤后在当地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但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具体治疗情况不详。一月后,即2015年11月5日,刘爱到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支付门诊费130元。2015年11月12日,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作出临公(庙)行罚决字[2015]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旺山因手机丢失殴打刘爱为由,给予刘旺山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指定期间内,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爱损伤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2、刘爱因被他人打伤致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刘爱支付鉴定费1500元。刘旺山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刘旺山因其家人手机丢失而误认为刘爱夫妇所捡并与之发生纠纷,争执中刘旺山对刘爱实施了殴打,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由公安机关对刘旺山进行了相应行政处罚,应予确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爱系因伤后致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刘旺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刘爱受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刘旺山辩称未殴打刘爱,并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系因琐事引起的纠纷,刘爱在纠纷中亦应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刘旺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刘旺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审理中,刘爱提举的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票据6张(金额计933.25元)、范爱芳(个体医生)药费证明1张(金额463元)、后张庄村卫生室票据4张(金额计100.76元),合计金额1497.01元,因没有相关诊疗机构病历佐证,刘旺山亦不予认可,该部分医疗费支付情况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刘爱提供的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预缴金收据1张(金额300元),不属于医疗费实际支付凭据,不予支持。根据刘爱的伤害程度、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刘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0元;2、误工费4468.80元(74.48元/天×60天);3、护理费为3130.80元(104.36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刘爱并未实际住院进行治疗,应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刘旺山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案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爱未造成严重伤害程度,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住宿费,刘爱提供的票据不规范,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429.60元。按照过错赔偿比例计算,由刘旺山赔偿刘爱7300.72元(10429.6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刘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刘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00.72元;

二、驳回刘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爱负担158元,刘旺山负担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旺山殴打刘爱,致刘爱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刘爱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刘旺山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旺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元,由刘旺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云

审 判 员  孟乐群

代理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