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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1032号

李小艳与王大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艳,王大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李小艳,住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大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李小艳与被执行人王大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小艳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0,18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本院核查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王大为分两次将执行款及利息10,685.00元存入本院账户,并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小艳。申请执行人李小艳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说明,此案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53.00元由被执行人王大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已经实现,此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翯

审 判 员  王洪江

审 判 员  张元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雨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