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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008号

原告冶卜拉与被告韩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冶卜拉,韩生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008号原告冶卜拉,男,1962年2月1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冶赛买(系原告冶卜拉之女),女,1985年9月1日生,回族。被告韩生祥(经名韩乙拉),男,1955年10月8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韩二海买(系被告韩生祥之子),男,1985年10月19日生,回族。

原告冶卜拉与被告韩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海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卜拉及委托代理人冶赛买,被告韩生祥委托代理人韩二海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卜拉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马苏来么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后被告称借款不够,问原告能不能再借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之前的借款还没有偿还,不同意再借。但被告又将其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个月还清,所以原告同意再给被告借款7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给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由于上述借据内容不具体,原、被告经协商按照原来的借据到打字复印店重新打印了一份《借款协议》,但没有注意落款日期误打成当天的日期2015年5月3日。签完合同后原告发现落款日期打印错误,随后咨询了律师,律师称落款时间不影响借条内容,原告也就没有在意。《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7万元,其中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8万元,剩余2000元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给了中间人马苏来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计给被告借款1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以其宅基地作为该借款的抵押。2、原告给被告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提存款凭单三份,其中2014年5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62170044000037账户内汇款1万元;2014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62170044000037账户内汇款1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汇款6.8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欲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8.8万元。3、原告自己书写的给被告汇款的记录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陆续给被告汇款5万元的具体情况。其中最后两笔款项就是证据2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的客户通知单中载明的2万元金额。4、2016年6月25日,被告给马苏来么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马苏来么购买被告的车辆,被告收到车款5万元。5、被告位于格尔木市金北社区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的契税证、房屋的地基调查表,欲证明被告将该土地及房屋抵押给原告。

被告韩生祥辩称,《借款协议》确实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该协议中载明的“韩生祥”系被告签字,但对借条中约定借款内容及房屋抵押的情况不认可。首先,国有土地是不能作抵押的,协议中被告使用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原告称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12日,签订日期却是2015年5月3日,还款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前,相互矛盾;最后,协议约定的12万元并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及其女婿(即中间人马苏来么)交给被告的工程前期投资款。当初被告与马苏来么协议想合伙承包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张掖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甘州区槽式太阳能热发电项目支架基础施工工程,因此原告给被告了5万元的投资款,但并没有12万元。后来因为工程没有承包下来,马苏来么称给被告支付的5万元系高利贷,因此被告连本带息偿还马苏来么109800元,其中包括2016年6月25日被告与马苏来么之间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名为车辆出售,实际上是抵账协议,约定以5万元价格将被告的车辆抵账给马苏来么,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6年6月25日被告与中间人马苏来么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欲证明被告以5万元价格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抵账给马苏来么,原告借款已抵消。2、被告自己书写的给中间人马苏来么还款的记录单一份,欲证明包括车辆抵账的5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已陆续偿还马苏来么借款共计109800元。3、2014年5月10日被告自己书写的工程开销记录单一份,欲证明马苏来么的5万元用于工程前期投资。4、2014年6月1日案外人王海青与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张掖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甘州区槽式太阳能热发电项目支架基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述的5万元实际是马苏来么支付给被告用于承包上述工程的前期投资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相互矛盾,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支付的借款,且该协议中以被告的国有土地进行抵押,违反法律规定。2、对证据2中借款6.8万元认可,对其他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的提存款凭单因看不清楚,不予认可。3、对证据3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汇款记录,不予认可。4、对证据4中原告所述中间人马苏来么购车的情况,被告代理人不清楚,需要与被告核实。5、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车辆是马苏来么用现金购买的,不是用于抵原告的借款。2、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与马苏来么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证据3是被告与马苏来么之间工程款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4、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借款协议》及证据2即2014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2万元,被告以其宅基地(宅基地约400㎡左右,其中151.8㎡有使用证书,即格国用(2003)字第0775号)作为抵押。此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被告按期还不清此借款,被告的宅基地包括宅基地上的平房及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及其亲属无任何异议,否则所产生的一些后果由被告承担。该协议原、被告及其中间人马苏来么签字并捺印。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保管被告的格国用(2003)字第07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昆仑路支行向被告6227004405500235940账户内汇款6.8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被告的借款为11.8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1.8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12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2万元系原告及其女婿马苏来么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前期投资款而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认可2014年5月15日原告给其转款6.8万元,后又称只收到了5万元且该款是中间人马苏来么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前期投资款,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被告对其辩称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马苏来么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被告自书的给马苏来么的还款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主张原告借款已全部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生祥偿还原告冶卜拉借款1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冶卜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韩生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琳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