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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256号

党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党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256号

原告:党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借据,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几次催要,被告耍赖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30000元借条是我打的,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2万元了,其中,2016年1月30日在新疆伊犁还了一万,我在借条上有注明;后来又分几次还了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该借据内容分两部门,第一部分为“今借到党某某人民币叁万证(整),借款人:杨某某,2015、11、5,61032319641111111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二部分为“注:2016、1、30日付清万证(整)”,其中“清”字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辩解该内容为约定的还款期限,涂改是被告打条子时改的;被告辩称该部分内容为2016年1月30日,自己还款10000元后,在条子上的备注,内容原为“2016、1、30日付壹万证(整)”,原告将“壹”字改成了“清”字。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杜涛涛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杨某某与党某某已付¥15000元整,本人杜涛涛证明已付¥15000元整,杜涛涛,2016、7、15日”,被告辩称,杜涛涛为原告找的调解人,经过对账后,杜涛涛给自己出具了该证明;原告辩解,杜涛涛是自己在网上认识的,是帮人收账的。我让杜涛涛向被告要借款时,给杜涛涛出具了“之前给我给付的钱都是利息,包括真实利息及我要账的花费共计150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要还”的条子,至于杜涛涛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我不知情,我不认可。原告对借条第二部分辩解,文意上讲不通,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辩解可以推定,被告确向原告还款15000元,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推定借条第二部分内容为“2016、1、30日付壹万证”。结合借条认定及原、被告陈述,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明予以认可,推定被告已还款15000元。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庭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还款15000元,剩余1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还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的偿还的15000元是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的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为还款15000元,故对还款2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党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继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