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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辖267号

陈大鹏与陈勇、戎维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大鹏,陈勇,戎维州,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辖267号

原告:陈大鹏,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陈勇,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戎维州,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邵林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大鹏与被告陈勇、戎维州、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陈大鹏诉称,2013年7月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2月2日,三被告以四中工地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共从本人处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三被告共同向本人出具借条三张。后经本人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本人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17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故依据法律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提级管辖。

本院认为,该案标的额较大,案情疑难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顾玉华

代理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青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