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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执371号

阿呷布金与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呷布金,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阿呷布金,女,彝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天喜花卉博览园。

法定代表人:高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号富力盈隆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李隆兴,该公司负责人。阿呷布金申请执行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阿呷布金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双倍经济补偿金442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64元。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广州恒业创兴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西昌市辖区,为便于本案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案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案由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本院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案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琪

审判员  孙丽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