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16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系该公司马家峁支行行长。
被告:李志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红墩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4********。
被告:杨秀飞,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红墩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2********。
被告:孟海飞,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郑李滩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3********。
被告:李志华,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阿达汉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4********。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军、杨秀飞、孟海飞、李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军、杨秀飞、孟海飞、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志军、杨秀飞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8月11日,以月利率11.19‰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2590.31元)。2.依法判令孟海飞、李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志军和杨秀飞共同向原告所属马家峁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19‰、逾期月利率14.547‰,被告孟海飞、李志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李志军和杨秀飞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及李志军的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李志军和杨秀飞与原告所属马家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1.19‰、逾期利率14.547‰。同日,原告与孟海飞、李志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二被告为3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李志军和杨秀飞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为索要余款而状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请求该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孟海飞、李志华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均应就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志军和杨秀飞共同返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月利率11.19‰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孟海飞、李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二被告中的任一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军、杨秀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李志军、杨秀飞、孟海飞、李志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泽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