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494号原告寇占琴,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省鸿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代发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地址同江市地税局一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晓冬,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立斌,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寇占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高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高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占琴诉称:2015年11月24日16许,被告高立斌驾驶黑D21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江市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立邦商店门前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立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元、护理费30000元(3000元×10个月)、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0000元(2000元×10个月)、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144元(17152元×5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7152元(17152元×20年×10%÷2人)、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2477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理赔。
被告高立斌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此款给付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高立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44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75元,剩余医疗费系被告高立斌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四、户口本1份、社区证明1份、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据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年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立斌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诉请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户口本2份、同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病历、村委会介绍信。证明原告兄妹4人有被抚养人母亲李淑珍现85周岁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女儿张红侠现31周岁。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立斌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名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抚养人母亲李淑珍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女儿张红侠,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其女儿张红艳护理,张红艳从事服务业工作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用应按此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证明1张。证明原告受伤到佳市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立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高立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高立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1.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寇占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立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1.7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申请委托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寇占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高立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对该鉴定不需要开庭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高立斌驾驶黑D21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江市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立邦商店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同江市人民医院治疗44天。经同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立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立斌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同江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同江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按程序由双方共同选择佳木斯中医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高立斌垫付医药费10241.7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立斌驾驶的黑D2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的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限额的部分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由被告高立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寇占琴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1116元,其中被告高立斌垫付医药费10241.7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法医鉴定十级伤残48406元(24203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4400元(44天×100元/天);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被告对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无异议,应按此标准给付13200元(44天×100元×2人)+(44天×100元×1人);营养费按法医鉴定意见2个月,每天按30元给付1800元(60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144元(17152元×5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7152元(17152元×20年×10%÷2人);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按法医鉴定150天,给付标准按原告当庭提供的打工每月2000元为准,10000元(5个月×2000元);因该起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及肉体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其要求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于交通费1000元未能说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对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14218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限的限额内赔偿。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高立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高立斌支付10241.7元医疗费无异议,该款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立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90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144元(17152元×5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7152元(17152元×20年×10%÷2人);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3316(医疗费1116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114218元中扣除10241.7元给付被告高立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