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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678号

李劲鹏与陈金榜、蒋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劲鹏,陈金榜,蒋燕华,陈其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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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678号原告李劲鹏,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榜,曾用名陈标永,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蒋燕华,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其培,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李劲鹏与被告陈金榜、蒋燕华、陈其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鹏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被告蒋燕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榜、其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劲鹏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榜、陈其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金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由被告陈其培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金榜未能偿还。

被告陈金榜与被告蒋燕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金榜与被告蒋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陈金榜、蒋燕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计至起诉日止利息约1020000元);2、被告陈其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金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答辩人仅仅是名义借款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福建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答辩人是福建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公司委托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将款汇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即将款项转汇至福建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此后,每月利息也是福建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从其出纳陈宝地账户汇给原告。如前所述,本案诉争借款并非答辩人使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时,答辩人配偶蒋燕华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蒋燕华签字,故即便答辩人借款成立���诉争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德化湖前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陈金榜转账汇入福建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账户3000000元;2、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金榜任福建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其出面以其名义向原告李劲鹏借款3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利息也是由公司支付。

被告蒋燕华辩称,如果被告陈金榜借款属实,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金榜借款时没有通知答辩人,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答辩人生活中没有大额支出,不需要借款,答辩人是信用社职工,足够应付生活需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回单、声明告一份,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并使用借款,非被告陈金榜本人;2、提供电子回单、证明各一份,证实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提供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实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基)并非被告陈金榜出资经营的事实;4、提供工作牌一份,证实被告蒋燕华系信用社职员的事实。被告陈其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李劲鹏(合同称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陈金榜(合同称甲方借款人)、陈其培(合同称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整,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乙方将款项直接转入甲��(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三次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汇入被告陈金榜账户内,被告陈金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金榜、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利率3%等内容。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陈金榜以陈宝地的账户转账支付利息没有异议,并确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6日止,但关于陈宝地与陈金榜是何关系不清楚,对其他证据被告陈金榜及蒋燕华所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陈金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追加。另查明,1991年12月17日,被告陈金榜与被告蒋燕华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劲鹏、被告蒋燕华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各一份、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三份、被告蒋燕华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4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榜向原告李劲鹏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陈金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金榜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可予准许。

被告陈金榜、蒋燕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福建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供福建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证明被告陈金榜是该公司总经理,并以陈金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利息也是由该公司支付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金榜、蒋燕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陈金榜、蒋燕华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蒋燕华与被告陈金榜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陈金榜、蒋燕华辩称被告蒋燕华本人有工资、陈金榜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陈金榜借款时其不知道等,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辩称的理由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系被告���金榜的个人债务,被告陈金榜、蒋燕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金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陈金榜、蒋燕华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燕华对被告陈金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金榜、蒋燕华共同偿还。本案被告陈其培为被告陈金榜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其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其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榜、蒋燕华追偿。被告陈金榜、陈其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榜、蒋燕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劲鹏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其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其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榜、蒋燕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0元,减半收取19480元,由被告陈金榜、蒋燕华、陈其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挺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李青萃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