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泰靖孤民初字5088号原告万某甲。法定代理人严某。被告万某乙。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严某,被告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严某与被告的婚生女,严某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严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1000元,每月底支付,直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然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有八个月未给付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严某不让我看望原告,作为一名父亲,抚养费是应该给付的,但被告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身体不太好,不能去上班,也不能赚钱,因此现在无能力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严某的婚生女,严某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严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1000元,每月底支付,直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给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与严某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现依照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身体不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不足以成为拒付抚养费的法定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6年10月起至原告万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万某乙于每月25日前各给付原告万某甲抚养费1000元(含子女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 孔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