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766号
原告:傅卫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胡官海,男,汉族,住巢湖市。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卫兵诉被告胡官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卫兵诉称:2005年8月20日,被告胡官海承建无为县中央花园14号楼的土建工程其中的屋面防水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协议完成施工并经质检部门验收。2006年元月,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表给被告,被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641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官海未作答辩。傅卫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并分包被告的工程,即中央花园14号楼。2、工程结算表,证明工程量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工作情况联系单,证明中央花园14号楼与被告屋面防水所要施工的位置。4、屋面结构图,证明工程结算依据。对傅卫兵提交的证据,胡官海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对傅卫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8月20日,被告胡官海承建了无为县中央花园14号楼的土建工程其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并将其分包给傅卫兵,傅卫兵与胡官海双方签订了《建筑防水、保温、防腐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依照施工图预算人民币45000元,决算时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违约条款,本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各种应付款项,甲乙双方不得拖欠,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偿付外,责任方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1‰偿付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傅卫兵按协议完成施工并经质检部门验收。2006年元月,傅卫兵提交工程结算表给胡官海,胡官海支付3万元工程款。后经催要胡官海又支付3000元,余款未结算和支付。傅卫兵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傅卫兵与胡官海于2011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傅卫兵工程款12000元,并当场支付7000元,余款5000元胡官海未支付。
本院认为:傅卫兵与胡官海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傅卫兵在施工结束经验收交付和提交结算表后,胡官海应即时按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胡官海在傅卫兵多次催要下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傅卫兵要求胡官海给付余下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财产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胡官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傅卫兵工程款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工程款5000元的日1‰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保全费320元,傅卫兵承担130元,胡官海承担420元。此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收款单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