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912号
原告:罗纪红,女,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赵迪,男,汉族,1998年1月21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屈梅芝,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迪母亲。
原告罗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迪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赵迪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房价12万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屈梅芝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拒绝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迪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明确的具体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纪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占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