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女,193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俞江,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罗梦倩、周朝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诉被告胡俞江(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胡俞江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的伤残参与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诉称:2015年3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萧山医院门诊挂号时,被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原告伤情稳定后,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71.14元(医疗费835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51719元/365天*150天=21254.38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20%*5年=437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已付2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胡俞江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没有撞到原告。2015年3月21日上午,反诉原告随妻子、儿子去萧山医院看病。在去挂号窗口付费过程中,一转身的同时,发现反诉被告正往反诉原告面前走来,后反诉被告突然跌倒。随后,反诉原告与一个陌生人共同陪反诉被告去急诊室看病。反诉原告道德高尚,从反诉被告的利益出发,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过医疗费为由,要求反诉原告继续支付其他费用。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款项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视频资料光盘、接处警综合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撞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视频资料光盘的“三性”无异议,对接处警综合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知道是否由北干派出所出具,内容中胡俞江的名字错误,且是单方口述形成。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视频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2015年3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张小仙、胡俞江二人因医院挂号、付费事由均处于萧山医院门诊大厅。其中胡俞江站立于挂号排队处,张小仙站立于胡俞江后方。2015年3月21日上午8时9分左右,张小仙自胡俞江后方向前行走,张小仙行走至胡俞江身躯右后侧方后试图自胡俞江身躯右侧经过。此时,胡俞江开始往右后方转身,但在转身过程中其视线直视前方,未观察身体右侧情况。在张小仙自胡俞江身躯右侧往前行走的过程中,胡俞江往右后方转身,双方身体发生碰撞导致张小仙倒地受伤。2.萧山医院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入院前就有高血压2级、胃溃疡、组织增生半钙化等疾病,原告存在高血压病史12年,在治疗过程中血压不稳,后通过药物控制。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3.医疗费票据1份、清单1组、病历本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跌倒,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作为年逾古稀的高血压的高危组人员,××全程中应当有家属陪同。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原告在医院时既无家属陪同,自身也没有尽到在人流密集处的公共区域行走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原告跌倒后,原告的监护人也没有立即出现在原告面前。原告自身的老龄化病因素对涉案病情、术后康复、定残等一系列过程中都占据主要作用。疗费票据、清单中,部分用材费用过高,部分用药、检查项目、自理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同时需说明的是,张小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自身虽患有高血压、胃溃疡疾病,但是,很据一般社会医学常识,老年人在经历髋部骨折和髋关节置换手术及其他用药治疗过程中,存在并发心脑血管系统疾病、静脉血栓、消化道应激性溃疡等的可能性。同时,在对老年人手术治疗前,也需对病患进行各项身体机能的检测。另外,张小仙在手术中所选择的进口人工全髋关节及配件就价格而言虽高于国产产品价格,但其性能特别是使用年限方面也明显优于国产产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清单所涉各项医疗费用,与张小仙因与胡俞江碰撞导致摔倒受伤事故相关,故均予以认定。4.轮椅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相应营养期、护理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对其中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自身参与度、三期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与本院依胡俞江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相一致,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7.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管理职权范围,也非因村务活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属于书证,应属证人证言,需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签字盖章,故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属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张小仙目前随其小儿子共同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百沢楼社区的租赁房屋内已有3年,在此之前张小仙居住在北干街道加州阳光荣联村9年。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胡俞江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的伤残参与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开示。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参与度和被告赔偿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被告(反诉原告)胡俞江二人因医院挂号、付费事由均处于萧山医院门诊大厅。其中胡俞江站立于挂号排队处,张小仙站立于胡俞江后方。2015年3月21日上午8时9分左右,张小仙自胡俞江后方向前行走,张小仙行走至胡俞江身躯右后侧方后试图自胡俞江身躯右侧经过。此时,胡俞江开始往右后方转身,但在转身过程中其视线仍直视前方,未观察身体右侧情况。在张小仙自胡俞江身躯右侧往前行走的过程中,胡俞江往右后方转身,双方身体发生碰撞导致张小仙倒地受伤。张小仙受伤后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胃溃疡。入院治疗期间,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终结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仙右股骨颈、髋臼骨折,经住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不能伸直,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建议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本院依胡俞江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张小仙的伤残参与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小仙在2015年3月21日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系外伤与其自身存在的骨质疏松症共同作用因素所致,在导致现存后果的过程中两者作用基本相当,故张小仙自身骨质疏松症等相关联的骨科老化疾病在本案因摔伤导致伤残事故中的伤残参与度在50%左右。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胡俞江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高血压病、胃溃疡、骨质疏松症等疾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意见和以上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案涉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8576.94元,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张小仙因本案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8357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21天合理,计105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80元;4.营养费,按50元/标准计算180天计9000元;5.护理费,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1463元/年标准计算150天计21149.18元。6.残疾补偿金,基于张小仙系农村户口且受伤前长期生活在农村,本院认定残疾补偿金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标准计算,计21125元(21125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8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反诉被告)张小仙、被告(反诉原告)胡俞江二人因医院挂号、付费事由均处于萧山医院门诊大厅。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医院门诊大厅内人流量较大,人们在挂号、付费时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及周围环境,防止与他人发生碰撞。落实到本案,胡俞江在医院门诊大厅内站立并向右后方转身时,其视线未跟随身躯观察身体右后方情况,未发现自其身后往前方行走的张小仙,导致与张小仙发生碰撞并受伤,胡俞江对张小仙的受伤存在过错。同时,张小仙在自胡俞江身体后方向前行走的过程中,特别是在途径胡俞江身边时与胡俞江身体过于接近,未与胡俞江保持适当距离,张小仙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张小仙年满77周岁且患有骨质疏松症,其自身体质与本案摔倒事故共同导致其骨折伤情的产生。综合考虑胡俞江、张小仙的过错程度,胡俞江的侵权行为方式以及该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胡俞江对张小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小仙对自身损失自担40%的责任。综上,扣除胡俞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胡俞江尚应赔偿张小仙69146.16元(148576.94元×60%-20000元)。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张小仙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摔倒、其未将张小仙撞倒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以及要求张小仙返还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俞江对张小仙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9146.16元,扣除胡俞江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69146.16元限胡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胡俞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小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胡俞江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张小仙负担271元,由胡俞江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