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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22号

方某与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某,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法定代理人:方望保,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岳阳县柏祥镇。

法定代表人:黄暾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兴荣路。

法定代表人:鲁升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望保及委托代理人沈辉,上诉人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黄暾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被上诉人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上诉请求:1、改判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725967元;2、改判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方某医疗费中医保部门未予补偿的21138元应当纳入总损失当中;2、方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3、原判对于护理费认定过低;4、原判认定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5、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能证明其提供给方某的疫苗是合格产品,因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某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这一损害结果与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对其实施的预防接种行为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不应对方某因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方某主张赔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方某的上诉,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答辩称: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针对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方某答辩称: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针对方某、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称: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提供的疫苗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26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日,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李冬波给方某接种了乙脑疫苗。三天后方某身体反应异常,方某的母亲送其到当地乡村医生处将其病情当成感冒和腹泻进行治疗后,病情没有好转。2007年8月3日,方某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做了脑部的CT检查,未见异常。同月31日,方某入住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医治,入院症状被诊断为婴儿痉挛。2007年9月20日,方某出院,住院20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婴儿痉挛、急性腹泻病。此后,方某又被送往深圳市儿科研究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等医院医治后均无效。2012年8月,方某监护人以方某病症系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接种疫苗所致为由要求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理。2013年10月,方某与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方某××症与乙脑疫苗及接种行为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同意鉴定。2014年4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岳阳市医学会对方某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该医学会作出了岳阳市医鉴[2014]2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本病例无法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经方某申请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方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某2007年7月2日接受预防接种后产生的精神症状,经治疗后诊断为癫痫,癫痫导致精神障碍,根据方某重度智力缺损,表现为语言功能严重缺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言语交流,日常生活的基本技能中绝大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3被鉴定人方某的后期医疗费用预计为50-60元/天。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李冬波给方某接种时取得了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结业证书,未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的资格证。2009年12月,李冬波才取得全科医生资格证。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李冬波给方某接种时询问了方某的健康状况,方某监护人将方某有点腹泻的情况告诉了李冬波,医务人员李冬波未如实记录询问情况,亦未如实记录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的情况和疫苗的相关批号,方某接种后出现精神恍惚、不下床走路、用头磨撞监护人的胸部等不正常现象,此次接种前没有此现象。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李冬波给方某接种的是二类乙脑疫苗,并收取了80元接种疫苗费。方某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票据在医保机构已得到了相关补偿,尚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方某生于2006年6月28日,系农村户口,与其祖父方会宋居住在岳阳县柏祥镇文付村瓦家组。方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发生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故方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可参照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方某系农村居民,其损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残疾系数确定为9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8206元(6567元/年×20年×90%);2、护理费:方某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方某请求按40%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法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84984元(35623元/年×20年×40%);3、交通费:治疗方某疾病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此次事故致方某二级伤残,给方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其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应赔偿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381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方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接种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接种行为与方某现有××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方某、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担何责。关于焦点1,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给方某接种时未如实告知和记录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的情况,造成方某监护人在方某接种乙脑疫苗有反应后不知晓应将此情况告诉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随意送方某到当地乡村医生处将方某××症当成感冒和腹泻进行治疗,治疗无效后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医治,均没有明显好转,造成方某终生残疾。2012年8月,方某及其监护人才知道被侵权,遂要求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相关损失,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经济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李冬波给方某接种乙脑疫苗时虽已取得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结业证书,但未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的资格证。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医务人员李冬波在给方某接种前向方某监护人告知了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并对询问了方某的健康状况××,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接种单位应当具备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及该条例的二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之规定,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接种行为违反了该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故可推定其接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给方某接种属医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应就其接种行为与方某××症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中心卫生院在举证期内不能向法院提供其接种行为与方某××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方某××症系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违规接种行为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违规给方某接种,其接种行为存在过错,故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对方某因接种乙脑疫苗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方某要求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方某未举证证明已及时将其接种后产生异常反应的情况告知了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延误了最佳治疗期,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其病症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乙脑疫苗给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行为没有过错,亦没有证据证明给方某接种的乙脑疫苗系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的及发放的乙脑疫苗质量存在缺陷,故方某主张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故酌情确定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承担方某损失赔偿责任的50%,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方某自负损失赔偿责任的50%。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方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方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方某的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损失额不明确,方某可在该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

一、由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方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19095元(438190元×50%);

二、驳回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4元,由方某负担20049元,由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5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方某所提供的金额为3800元的医疗门诊发票及深圳市儿童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是否应对方某因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否应对方某因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方某主张赔偿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方某所主张的22258.96元前期医疗费用是否应当予以认定;5、方某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予认定;6、方某护理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本案中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对方某所实施的预防接种行为是一种医疗行为,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为方某实施预防接种行为的工作人员李冬波在实施接种行为前虽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但其当时并非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因而并不具有实施预防接种行为的资质,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安排不具有实施预防接种行为资质的工作人员李冬波为方某实施预防接种行为,且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冬波为方某实施预防接种行为前已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原判据此认定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无不当。虽然岳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无法判定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预防接种行为与方某的“婴儿痉挛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医学常识而言,癫痫确为接种乙脑疫苗的禁忌症之一,因而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预防接种行为与方某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预防接种行为又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故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确应对方某因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同时,癫痫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神经科疾病,其病因复杂多样,包括遗传因素、脑部疾病、全身或系统性疾病等,因而不能排除方某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是由于其先天的体质因素所致,故方某亦应对其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所造成的损失自负部分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应对方某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目前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给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乙脑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方某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是因接种有质量问题的乙脑疫苗所致,因而方某要求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因患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判驳回方某对岳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方某接种乙脑疫苗虽在2007年,但此后方某的亲属曾多次到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反映方某因接种乙脑疫苗产生后遗症的问题,且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方某的发病与接种乙脑疫苗有关联性,则追究卫生系统责任,由人民法院调判。”该协议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而方某主张赔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4,方某仅提供深圳市儿童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因而对于方某所主张的其在深圳市儿童医院因治疗所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8251.45元不应予以认定;此外,方某所提供的金额为3800元的医疗门诊发票,其检测项目为基因检测,不能证明是为治疗癫痫所支出,因而对于该项费用亦不应予以认定。关于焦点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说明后续治疗费用的项目,方某亦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因而原判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方某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6,方某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按40%的护理系数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判据此按40%的护理系数计算其护理费用为284984元(35623元/年×20年×4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方某、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6元,岳阳县柏祥镇中心卫生院负担4586元,应由方某负担的1106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朱慧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航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