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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执2411号

孙新权与高鹏飞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新权,高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2411号申请人孙新权,男,汉族,1975年11月06日出生。被执行人高鹏飞,男,汉族,1968年09月19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孙新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鹏飞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鹏飞的银行存款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忠锋

审 判 员  陈杰民助理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