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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011号

俞小翰与叶苗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小翰,叶苗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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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011号

原告:俞小翰。

被告:叶苗旦。

原告俞小翰与被告叶苗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翰、被告叶苗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小翰起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收取后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2%,不能按约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叶苗旦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购买荣威350汽车事实,被告在买车付过首付款3000元,车子提回来后首付款已经退回。余杰与原、被告都是朋友,被告要买车他就介绍原、被告认识,买车时原告就帮忙打过两个电话,说过买车有点数就是介绍费,还说有信用卡。被告要求退还3000元时,原告要求被告签写这张借条才退,否则扣留被告车子,余杰在场。现在被告每个月要归还车子按揭款,这20000元被告没有看到过一分钱不会来归还,写借条的事没有报过案,报了也没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用该笔借款支付给其办购车零首付的人,借条上被告的名字、现金已收弍万以及左下方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都是被告所写,除右下方保证人余杰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及借款时间、指印是保证人所写、所盖外,其他指印都是被告所盖,借条上原告的名字、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利率由原告所写。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属实,是原告他们逼迫被告签的字。经审核,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条上的相关内容系被迫所写,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叶苗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21日归还、月利率2%,不能按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内容。当日,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现金已收弍万”字样。余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并署有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及日期。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因为赌博欠债很多,想买车拿去当掉,所以找了零首付的车子,车子买来后还缺钱就向原告借款,写了借条后原告就支付其现金20000元。原告催讨时被告曾向高利贷借款,但没有用于归还原告。余杰是原告朋友,他介绍原、被��认识,也表示如果被告不归还他会归还,所以放弃追究他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本院当庭释明后至今也未向本院反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本案借款系定期有息借贷,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苗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小翰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3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小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俞小翰负担35元(已预交),由被告叶苗旦负担15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媛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