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125号复议
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刘小培。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阳,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范莺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80549546P。
法定代表人:刘付安,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负责人:刘小培,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执行人:刘付安。复议申请人刘小培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3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刘小培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范莺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郑州中院审理正邦公司诉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洁公司)、长葛市洁亭陶瓷厂(以下简称洁亭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2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新美洁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正邦公司2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再支付正邦公司10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以本金1007.700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洁亭厂对新美洁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正邦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及2014年1月8日分两批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案件,郑州中院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执行。许昌中院在执行中将新美洁公司的房产、生产线等机器设备以590.7万元抵偿给了正邦公司,将洁亭厂的房产以及机器设备等资产拍卖,拍卖得款671万余元。后许昌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终结了该1000万元案件的执行。正邦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郑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洁亭厂的经营者刘小培为被执行人。郑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洁亭厂工商登记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小培。郑州中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实质是以“户”的形式存在的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是“户”与“人”的统一,虽然诉讼中仅将洁亭厂列为被告,未列明经营者信息,但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刘小培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同洁亭厂一起对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承担相同的责任。在洁亭厂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追加洁亭厂的经营者刘小培为被执行人。故郑州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1执异35号裁定,裁定追加刘小培为被执行人,刘小培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正邦公司清偿剩余债务。复议申请人刘小培申请复议称,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郑州中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程序严重瑕疵和事实认定错误,洁亭厂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抗诉,故郑州中院作出的(2016)豫01执异35号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35号裁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刘小培所提的执行复议申请,实质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郑州中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不服,该复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其他途径解决,对复议申请人刘小培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3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小培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35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景辉
代理
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