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字2898号原告哈尔滨市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512582-8。法定代表人郭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祥,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乔军,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银行)与被告王晓明、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宇祥、兰华及被告王晓明、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银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王晓明向农信银行申请办理“三年一证通”贷款业务,期限36个月,贷款金额150000元,并于当日与农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农信银行出具放款通知书,王晓明提取借款150000元。王晓明承诺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2号楼4单元203室的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年6月17日,王晓明发生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晓明、乔军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乔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晓明、乔军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期限内借款利息3871.50元、逾期还款后利息及本金罚息84002.04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25日(开庭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873.54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7.4‰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农信银行变更诉请要求:王晓明、乔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日)的借期内应收未收利息3972.71元、和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53972.71元(150000元+3972.71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3.05‰(8.7‰×1.5倍)计付的利息。农信银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农信银行与王晓明系债务关系。证据二、放款通知书,证实农信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王晓明发放贷款。证据三、借款凭证,证实王晓明已于2014年6月18日提取借款150000元。证据四、王晓明与乔军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王晓明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实王晓明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2楼4单元203室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银行流水,证实王晓明利息仅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没有归还。王晓明辩称,借款150000元事实属实,但部分利息不属实,2014年6月18日开始其一直在交利息,但利息交到什么时间其记不清楚。因为银行的信贷员徐赫轩跟其说合同在计算机中录成一年,其签的合同是三年还本,季度还息,因为农信银行业务失误,造成其一年就需要还清本息,给其造成损失,第二年又还了6、7个月利息,之后农信银行就通知其终止合同,其为了这个业务损失了20000余元,所以其就交不了利息了,银行现在起诉其欠利息,与事实不符。并且信贷员还把其借款转到其他担保公司,并索要手续费8000元,其认为徐赫轩是代表农信银行,要求农信银行承担损失。之后其去农信银行核实该借款,农信银行告知其合同是三年期,没有终止,该信贷员与其口头保证相应的利息和不良记录由该信贷员承担,并且其房产证还在该信贷员手中。签订合同时,银行信贷员和中介人(王雷)没有给其介绍贷款的详细情况,故此本金其同意偿还,但利息因为是农信银行的问题,所以不同意支付。乔军辩称,签订合同时是信贷员徐赫轩让其签字,就走的程序,并劝说其不承担责任,然后其就签字,但其不同意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涉案抵押房产是王晓明的,其跟王晓明系再婚,该房产与其无关。王晓明、乔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晓明、乔军对农信银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50000元借款属实,但认为合同不属实,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一年期。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期限是一年期限还是三年期限其不清楚,但其按一年期限还款。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房地产抵押合同期限有异议,认为抵押期限应该是三年,但对方合同中体现的是一年。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农信银行计算的利息不准确,因为其把钱给信贷员徐赫轩了,但信贷员没有代交。本院对农信银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农信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农信银行与王晓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农信银行给付王晓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亦能证实王晓明、乔军系夫妻关系。王晓明以坐落于南岗区学府路29号2栋4单元203室的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信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农信银行、王晓明、乔军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农信银行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王晓明向农信银行申请办理借款业务,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季度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8.7‰基础上上浮100%即按17.4‰计收罚息,王晓明与农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农信银行出具放款通知书,王晓明提取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王晓明再次提取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17日到期。王晓明承诺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2号楼4单元203室的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王晓明未返还借款,亦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晓明、乔军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还款日,王晓明未清偿本金150000元、借期内应收未收利息3972.71元,以上共计153972.71元。另查明,被告王晓明、乔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农信银行与王晓明之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晓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农信银行要求王晓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虽农信银行与王晓明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在借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但因农信银行对该部分利息依法调整为在借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晓明、乔军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乔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王晓明、乔军所述该合同其向农信银行信贷员支付过部分利息,及该信贷员向其索要手续费8000元,要把该借款转到其他担保公司及信贷员口头承诺由信贷员承担相应的利息和不良记录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晓明、乔军所述该合同系一年期,农信银行电脑录入时笔误录入三年的主张,因农信银行认可合同按一年期签订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因一年期届满后,即2014年6月18日,王晓明与农信银行签订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8.7‰,再次提取借款15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明、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王晓明、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972.71元;
三、被告王晓明、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153972.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付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7元,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王晓明、乔军负担3323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晓明、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农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姜 卓
人民陪审员 赵宏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庆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