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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289号

彭某甲、杨某与杨某、罗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杨某,罗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289号

原告:彭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

被告:杨某。

被告:罗某甲。

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罗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杨某、罗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以上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8337.32元、护理费10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二次手术费14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00.16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67438.6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城关镇大古桥社区到本镇朱家洲村,行至黄坎社区时,被告罗某甲驾闽f×××××小型轿车不按规章行车,与原告所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后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1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综上,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彭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彭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为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6)第4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6年2月8日上午11时11分许,被告罗某甲驾闽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黄坎社区至本镇朱家洲村,行至谷城县××社区路段,与彭某甲所驾鄂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罗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无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该证据载明:彭某甲住院治疗30天(自2016年2月8日-2016年3月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2个月内避免负重。3,加强左下肢直腿抬高、外展、左下肢肌肉静止收缩锻炼。4,术后注意保护左下肢,禁止跷二郎腿、盘腿、不坐矮凳,左下肢不做内收、屈曲动作。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加强营养。7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3、6、12个月复查照片),不适随诊。证据四、1,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甲损伤程度构成ix(9)级伤残;人工关节置换/翻修全髋5-7万/约15年左右时间。2,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60元。证据五、谷城县富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公司与原告彭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上缴员工养老金的用工协议、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报销花名册、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彭某甲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六、谷城县城关镇大古桥街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该组证据载明:本社区居民宋某现年75岁,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彭某乙,次女彭启英、三女彭某丙、长子彭启学、次子彭某甲;本社区居民夏某,现年48岁,其身体体弱多病,且还要照顾75岁的公婆,无工作及实际经济收入。以证实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七、1,被告罗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罗某甲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月28日,有效期限:2015年1月28日-2025年1月28日。准驾车型为a2;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号牌为闽f×××××锋范牌hg7154cbm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邓某;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证实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2,被告杨某为号牌为闽f×××××锋范牌hg7154cbma小型轿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被告罗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级别评定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为鉴定意见书中界定的是5至7万元,数额不明确,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公司证明持有异议,认为上列证据均无出证人签名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组证据中原告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3500元,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同时还应提交缴纳医保、社保的相关证据。对第六组证据关于对原告主张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妻子是否体弱多病不得而知,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系通过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来认定,并非居委会证明的范畴。庭审后,经本院网络查询,原告彭某甲所提交的事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罗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属实,亦已告知原告彭某甲、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但不作为证据展示;该信息表所载明的内容同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第二项一致。原告彭某甲予以认同。被告杨某、罗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证件、保单及被告罗某甲的驾驶证原件,若属保险责任,本公司愿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8日,被告罗某甲驾闽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黄坎社区至本镇朱家洲村,当日11时11分许,行至谷城县××社区路段,与原告彭某甲所驾鄂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无责任。嗣后,原告彭某甲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2016年2月8日-2016年3月9日,医疗费系被告罗某甲垫付)。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2个月内避免负重。3,加强左下肢直腿抬高、外展、左下肢肌肉静止收缩锻炼。4,术后注意保护左下肢,禁止跷二郎腿、盘腿、不坐矮凳,左下肢不做内收、屈曲动作。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加强营养。7,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3、6、12个月复查照片),不适随诊。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甲损伤程度构成ix(9)级伤残;人工关节置换/翻修全髋5-7万/约15年左右时间。原告彭某甲垫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

二、1,被告罗某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具备驾驶资格。2,号牌为闽f×××××锋范牌hg7154cbm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邓某,该车转卖后实际所有人为杨某;事故车已进行年度审验,具备上路行驶条件。3,被告杨某为号牌为闽f×××××锋范牌hg7154cbma小型轿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三、原告彭某甲之母宋某现年75岁,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彭某乙,次女彭启英、三女彭某丙、长子彭启学、次子彭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罗某甲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闽f×××××锋范牌hg7154cbma小型轿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案中并无交强险免赔情形,故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担责;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闽f×××××锋范牌hg7154cbma小型轿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某甲驾驶,且该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而本案中亦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免赔情形;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亦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罗某甲承担。原告彭某甲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59.30元(85.31元/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比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30天+90天))。5、误工费,原告彭某甲于庭审中提交的谷城县富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上缴员工养老金的用工协议、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报销花名册、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印证其从业、收入状况;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所抗辩的原告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3500元,其应提交完税证明,同时还应提交缴纳医保、社保的相关证据的理由,因是否缴纳社保、医保、扣除税收系用工单位与提供用工者之间就管理、履行纳税义务而形成的行管范畴,并非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能据此否定用人单位与提供劳务者已实际形成的劳务关系,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所辩的该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彭某甲的误工费按其收入标准计算为:18337.33元((3833元+4960元+4960元)÷3个月÷30天×(30天+90天)),按原告主张的18337.32元认定。6、后续治疗费,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彭某甲人工关节置换/翻修全髋5-7万/约15年左右时间,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该费用系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该项费用数额较大,若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则需由原告先行垫付而增加了受害人的经济负担,故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翻修全髋5-7万元/次系不确定数额,本院依据普通适用的标准裁量为60000元/次,同时原告彭某甲的年龄为48岁,按照我国公民人口普查的正常生理年龄可计算为两次,即:120000元(60000元/次×2次)。7、法医鉴定费15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彭某甲主张其妻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母亲宋某现年75岁,原告基于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成立,但应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比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638.40元(18192元/年×5年×20%÷5人)。9、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彭某甲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极大的伤害,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400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129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61299.02元(含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9739.02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156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罗某甲赔偿。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7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羿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