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0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勤,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保全,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如兰,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郑保全和郑如兰的
委托代理人:郑勤,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康,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阜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保全、郑勤、郑如兰、李芳、王树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少赔偿金额15955.2元。主要理由是:交强险适用无过错的赔偿原则,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其与另一肇事车辆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错误。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按照4:6划分责任有异议,平保阜阳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郑保全、郑勤、郑如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芳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树康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郑保全、郑勤、郑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15时许,王树康驾驶其所有的皖KD81**号轻型货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阜涡路伍明镇南侧鲍庄路口沥青路面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自东向西过路的行人邓素华刮倒,造成邓素华倒地后,被后方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李芳驾驶的其所有的皖KJ71**号轿车碾压,致邓素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素华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天司【2015】病鉴字第1519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邓素华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1、邓素华,1939年4月16日出生,与郑保全系夫妻关系,户籍登记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八里村东刘4号,生育长女郑勤、次女郑如兰;2、皖KD81**号车辆,在平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J71**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王树康垫付2万元;李芳垫付15000元,郑保全、郑勤、郑如兰已经从交警支队领取3万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芳承担次要责任,邓素华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王树康、李芳所有的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阜阳分公司、平保阜阳支公司均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邓素华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计算,郑保全、郑勤、郑如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考虑到邓素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酌定60000元。郑保全、郑勤、郑如兰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5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开支,酌情支持2000元。人保阜阳分公司主张和平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按责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郑保全、郑勤、郑如兰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2000元,合计159552元。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0%的责任、平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保全、郑勤、郑如兰各项损失63820.8元(含车主李芳垫付15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保全、郑勤、郑如兰各项损失95731.2元(含车主王树康垫付15000元)。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元,由李芳负担700.2元,王树康负担105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本案中,王树康与李芳共同过错致邓素华死亡,虽然王树康被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芳承担次要责任,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的保险人应不划分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平保阜阳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平保阜阳支公司称其与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平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应为79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保全、郑勤、郑如兰各项损失79776元(含车主李芳垫付15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保全、郑勤、郑如兰各项损失79776元(含车主王树康垫付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合计1949.5元,由李芳和王树康各负担97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云
审 判 员 孟乐群
代理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