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283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翔盛元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机构代码:××。
被执行人: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机构代码:××。淮安市翔盛元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新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翔盛元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翔盛元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4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204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新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友成
审判员 嵇淮平
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