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元,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村人,现住该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城区新农苑花卉苗木培植中心(以下简称新农苑),住所地:朔州市南环路南泉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欣,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尹元因与被上诉人新农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元,被上诉人新农苑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0日,尹元与新农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尹元承包新农苑在南泉村建设的《智能连栋温室大棚以外的所有土建和其它工程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期从2012年5月10日到10月15日。开工前三天,新农苑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做法,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水源、电源等,办理施工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合同价款按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另加总工程造价20%的管理费。如尹元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尹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朔城区建设局工程师王文环作出决算5本,有决算汇总表2份,结算金额为4954888元。尹元与新农苑根据工程师王文环决算汇总表比对核算,提出了许多错误环节,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12日达成决算协议:双方一致决定按总价478万元作最终决算,留3万元质保金,其余尾款在3日内付清,有双方签字、盖章。另查明,2014年5月,尹元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农苑支付漏算项目工程款及20%管理费共213万元。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决算合同关系,该工程决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新农苑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尹元又要求给付20%管理费与漏算项目工程的结算款,其诉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尹元的诉讼请求。判后,尹元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尹元再次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新农苑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决算协议”,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认为,尹元以同一诉讼标的即“决算协议”又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不予受理。尹元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裁定所述前诉对“决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原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失当,故裁定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朔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朔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尹元的诉讼请求。判后,尹元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发还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尹元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由新农苑给付其漏算的工程款984888元和未算的管理费1145000元,共计21298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尹元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决算协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工程造价师的证明、短信复印件、匿名威胁短信。新农苑提供的(2014)朔民初字第428号判决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尹元的领款条、《工程承包合同书》、汇总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尹元与新农苑签订的“决算协议”,是根据工程师王文环作出的决算汇总表,经双方比对核算,提出许多错误环节的基础上双方协商最后达成的一致决定,虽然新农苑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尹元作为从事建设行业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也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因此,双方“决算协议”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尹元以“决算协议”显失公平,且提供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李存卿对漏算工程的结算报告,要求新农苑给付漏算工程及20%管理费的结算费,对此,新农苑不予认可,尹元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决算协议”合法有效,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尹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尹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9元,由尹元承担。判后,上诉人尹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其与被上诉人新农苑之间的显示公平的“决算协议”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农苑给付上诉人漏算的工程款989014.98元及总工程造价20%的管理费114.5万元。理由是:1、王文环作出的决算汇总表中漏算了价值989014.98元工程价款;2、双方约定的“另加工程总造价20%的管理费”未算;3、双方在结算时只是核减了由他人施工的楼内装修费20万元,并未对上诉人的漏算工程予以考虑;4、签订“决算协议”时正值年终岁末,工人到家逼要工资,致使上诉人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下未对项目内容进行详细核对即签订了“决算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新农苑辩称,1、尹元与其签订的《智能连栋温室大棚以外的所有土建和其它工程的建设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5个月,因尹元消极怠工,致使工期整整延期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尹元应承担违约金365万元;2、王文环所作的决算汇总表中多给尹元算了1053067.95元的工程。鉴于以上情况,双方及中间人在友好的协商下以4780000元达成最终决算,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按了指纹。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是根据王文环所作的决算汇总表,经双方比对核算,提出许多错误环节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决定。上诉人尹元作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承揽人,不存在没有经验的问题,现其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请求被上诉人新农苑给付其漏算工程款及管理费之诉求,因前述双方结算协议不存在法定撤销之情形,且原一、二审生效判决已经驳回,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X X
代理
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