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53号
原告:左春华,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张哈沙,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刘金祥,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贺中祥,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阚连金,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吴英,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张云峰,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赵海民,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李增运,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XX,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周志民,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刘庆祥,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李秀平,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杨罗安,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朱立新,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李才,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上述原告
诉讼代表人:左春华、刘金祥。
被告:马庭壮,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左春华等16人与被告马庭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华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左春华、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庭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春华等1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等16人工资款4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位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黄土庄大唐廻村建造道德培训中心,2015年6月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16位原告的46500元工资未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庭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左春华等16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原告左春华等16人受雇于被告,做土建小活,约定大工每个工时180元,小工每个工时120元。2015年6月20日工程完工,被告没有钱支付工资,于2015年8月11日为16位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在场的原告都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后左春华等16人多次催要欠付的工资款,但被告推脱拒付。现被告已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16人受雇于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16人付出了劳动,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清工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6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庭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左春华等16人工资款人民币46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马庭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