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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142号

陈某与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劳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142号

原告:陈某,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劳某1,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劳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劳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小女儿劳某3由被告携带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劳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劳某3。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爱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爱赌博,导致家庭生活压力重,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挽回的可能,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携带大女儿劳某2到北海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劳某1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劳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劳某3。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携带大女儿在北海生活,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间因家庭生活产生的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沟通,正确处理,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均未成年,家庭圆满对孩子健康成长有重要影响,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劳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招月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