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432号
原告:陶庆中,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特别授权),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桂,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一般授权),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一般授权),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负责人:郭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诀(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桃,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庆中与被告李新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李新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及曾凡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诀及谢洪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李新桂赔偿1383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桂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具体为: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餐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核减为100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新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理赔责任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4.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新桂驾驶赣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8KM+200M路段时,恰遇原告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李新桂驾车遇行人横路未及时避让,原告横过马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赣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赣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14]第31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桂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庆中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6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6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陶庆中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胸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陶庆中伤后护理期为7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3.评估被鉴定人陶庆中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2016年2月2日,该所浏河司鉴[2016]临鉴(补)字第1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建议被鉴定人陶庆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李新桂已向陶庆中赔付113439.03元;2.李新桂驾驶的赣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桂驾车遇行人横路未及时避让,原告横过马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赣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赣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桂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庆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新桂驾驶的赣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2100.03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书确定的7个月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的标准,认定415天,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每月3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205日,计算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252日,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每月2101元为准;鉴定费2212.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以原告主张的13年计算。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07100.03元(含后期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46710.6元(3376.67元/月×4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60元/天×205天×1人);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17648.4元(252元/天×2101/月)6.司法鉴定费2212.6元;7.营养费3600元;8.伤残赔偿金18578.17(10993元/年×13年×0.13)。以上共计2101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9937.17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115212.63元,由被告李新桂赔偿92170.1元,剩余损失23042.53元由原告自理。关于被告李新桂辩称已垫付费用161500元的抗辩理由,经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新桂115**元,医疗费101939.03元,被告也仅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用为101939.03元的票据及原告收到11500元的收据,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款清单的费用已包括在101939.03元的票据中,至于被告李新桂在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120000元事故押金,可由被告李新桂自行结算,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的垫付费用为113439.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庆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514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9937.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115212.63元,由被告李新桂赔偿92170.1元,剩余损失23042.53元由原告自理;综上,因被告李新桂已向原告陶庆中赔付113439.03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营销服务部共计应向原告陶庆中赔付78668.24元,向被告李新桂支付21268.93元;
二、驳回原告陶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李新桂负担300元,原告陶庆中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先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