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096号
原告:李双潮。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永飞。
原告李双潮与被告刘永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士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后随即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案即中止审理,2016年8月15日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2016年8月30日将鉴定意见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遂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刘永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潮诉称,2016年4月14日,我与李萝朝、苏进卫二人经辛集市马庄乡三间房村王满强介绍,给被告刘永飞伐树。在伐树过程中,不慎被树砸伤而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并落下了终生残疾。做为雇主的刘永飞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永飞赔偿145000元。
被告刘永飞辩称,伐树的活儿确实是经过王满强介绍让原告等三人干的,但事先说好了,干完活儿就给原告1600元,别的什么都不管。再有,原告被砸伤后,我出了近2000元的急救费。原告李双潮依法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4月19日上午与被告刘永飞通话的录音整理材料;2、原告住院费用单据、鉴定费用单据及病历资料;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方面的材料。被告刘永飞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材料均无异议,对第3项材料有异议,认为���真实,但无具体理由。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双潮与李萝朝、苏进卫二人经辛集市马庄乡三间房村王满强介绍,为被告刘永飞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李双潮不慎被树砸伤身体多处而送入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月28日出院。原告诉至本院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8月15日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两处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李双潮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佩陪护,李佩为石家庄裕华区春天里美发沙龙的员工。原告花费住院费用68273.22元。原告女儿李佩2016年1—3月月工资均为33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双潮在从事被告刘永飞雇用伐树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刘永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为68273.2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4=1400元;护理费为3300÷30×14=1540元;误工费,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原告住院日(2016年4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4日)误工123天,误工费为11051÷365×123=3724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2%+2%)×20=53045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9782.22元,被告应负担70%即90847.5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92847.5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847.55元。
二、驳回原告李双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双潮负担1200元,被告刘永飞负担20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士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