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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336号

苗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康学立,梁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336号

原告:苗飞,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834564-2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号。

负责人:李献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学立,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梁山,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定兴县。

原告苗飞诉被告康学立、梁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飞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辛新、人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学立、梁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飞诉称,2015年11月6日4时40分许,被告康学立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A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小朱庄镇大朱庄村村西路段驶入公路东侧准备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苗飞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苗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学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飞被送往医院诊治。经查,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A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梁山,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学立、梁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3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北屯卫生所63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不应支持。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持。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按21%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

被告人保定兴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超载10%后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北屯卫生所63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不应支持。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持。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按21%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被告康学立、梁山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4时40分许,被告康学立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A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小朱庄镇大朱庄村村西路段驶入公路东侧准备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苗飞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苗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学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飞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718.3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治。经诊断: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双侧腓骨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双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5、胸部外伤6、左膝部皮肤撕脱伤7、右小腿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31906.7元、救护车费300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隔2天换1次药,术后2周拆线,绝对禁止下床负重活动;2、出院后1、2、3、6个月、1年必须来院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拔除克氏针,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或下一步治疗;3、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持重;4、待股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5、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原告出院后在定兴县医院花费检查费20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费检查费、医药费3726.9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9431.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杨三瑞进行护理。2016年4月18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苗飞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苗飞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苗飞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3、被鉴定人苗飞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苗飞之子苗思雨。出生于2008年12月13日,现年8岁。石太军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刘洋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苗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康学立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复印件、梁山身份证复印件、解放军第252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9张、用药清单、定兴县医院票据、原告护理人员杨三瑞身份证、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20”救护车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次事故中康学立、苗飞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康学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7日)共计162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778元(19779元/年÷365天×162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3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为4877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原告之子尚未成年,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两个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医药费中20%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苗飞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54431.9元(139431.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误工费:8778元4、护理费:4877元5、残疾赔偿金:46414.2元(11051元/年×20年×21%)6、交通费:1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8年-8年)×21%÷2=94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238725.1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943.2元(8778元+4877元+46414.2元+1500元+9474元+10500元+14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943.2元(10000元+8294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2047.3元[(238725.1元-92943.2元)×70%],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赔付。原告苗飞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梁山垫付款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943.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飞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2047.3元;

三、原告苗飞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梁山垫付款45000元;

四、驳回原告苗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107元,由原告苗飞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