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第1622号
原告:刘爱英,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唐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辉,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刘爱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基本保额20000元,保险期限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每年362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保险费用。2015年11月30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慢加急性肝衰竭、腹水、盆腔积液、胆囊炎等。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77000元。原告患病后,原告家属及时的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告辩称,根据本公司康宁重大疾病保险的规定,肝硬化不属于本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爱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0年4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正本一份。2.2011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确认书一份。3.从2000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6日保险单收款收据10张,证明共交保险费362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张、费用清单一份。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条款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客服保险声明书一份。2.业务员报告书一份。3.投保情况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均有投保人亲笔签名,能证明原告了解被告公司业务员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保险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相关的签字内容,对复印件存在异议,上述文件内容项目繁多,不具有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且是被告方事先拟制好的文件,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时,被告方的业务员确实已将投保单中的相关内容做了详细告知。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基本保额2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3620元,保险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保费。保险合同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主要指心肌梗塞;2.主动脉手术;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合同第四条(一)“第一款规定、、、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于2000年4月5日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了保险费。2015年11月30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慢加急性肝衰竭、腹水、盆腔积液、胆囊炎等。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7407.54元,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肝硬化不属均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5日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合同是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内容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5年患病住院,经诊断为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慢加急性肝衰竭、腹水、盆腔积液、胆囊炎等,事实清楚。肝硬化在医学上有其固定含义,其在格式条款中出现时从医学专业标准进行解释也属合理,但前提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投保时必须已对专业知识的含义及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方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否则,就会发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产生合同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既未作出令原告免生歧异理解的充分说明,也未从医学角度证明肝硬化不属于重大疾病范围。因此,
本院认为不能只从专业标准角度去理解,而应以一般标准去理解。在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病情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证据下,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病情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辩解意见,在第23条解释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实属对第四条保险人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被告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77407.54元,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爱英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按基本保额20000元的二倍给付),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