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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117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鸿达正泰电气销售中心与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建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鸿达正泰电气销售中心,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17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鸿达正泰电气销售中心,住所地大同市。经营者叶鸿达,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郭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鸿达正泰电气销售中心与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99194元。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年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机电货物,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199194元没有支付。被告郭建是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其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我们认可,就是欠199194元,现在因为矿上没给钱,我们也没有钱,所以没还。原告要求还钱,我公司暂时没钱,年底我们能要回来一部分钱,回来以后我们立刻还钱。郭建是我们公司业务员,这个业务是郭建给联系的。利息我们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也挣钱了。当时没约定还钱的日期,矿上的钱回来就给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郭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情况说明,认为被告郭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被告郭建是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郭建为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的该笔业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郭建,系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我为公司从大同市南郊区鸿达正泰电气销售中心叶鸿达处赊购货物,现有价值199194元的货物没有支付(以双方往来账目为准),该款应当由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说明”该证明不能证实郭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199194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票据可以证实,且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建作为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联系业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鸿达正泰电气销售中心货款199194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鸿达正泰电气销售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大同市金益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海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