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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申106号

许建华与谢月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建华,谢月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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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申1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建华,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月新,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再审申请人许建华因与被申请人谢月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1040号及本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建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堆放物自然倒塌导致的损害”,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适用法律不当;(三)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有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堆放物自然倒塌导致的损害’���没有事实依据”问题。堆放物自然倒塌是指堆放物自行倾倒,塌落。涉案的“堆放物”是谢月新店中销售的不同型号的钢材,许建华系汽车修理个体户,其所需钢材具有特定性。本案事故是许建华在挑选,搬翻钢材过程中发生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非堆放物自然倒塌导致的损害”并无不妥;2、有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的权利,许建华身体被砸伤后,其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是正确的;3、有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有失公平”问题。许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称“多年来是老谢钢材店的客户”,他在自行挑选、搬翻钢板时未注意安全,导致被钢板砸伤,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许建华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综上,许建华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昊昂

审 判 员  袁 金

代理

审判员  肖水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