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644号原告冯某,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诉被告孟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前均系离异。××××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年年底到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原告曾多次规劝,但是被告依旧我行我素。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儿子大打出手,致原告的儿子脸部多处受伤。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沙发、冰箱等。就财产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套沙发、冰箱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底在原告处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共同购置了沙发(一、二、三)一套、冰箱一台。现二人因产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法定登记程序即同居生活,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即是否继续共同生活由原、被告自行选择。但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沙发、冰箱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考虑本案实际,可均分割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沙发(一、二、三)一套、冰箱一台归被告孟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