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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301号

刘宽清与么燕龙、贾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宽清,么燕龙,贾琼,河北龙信控股有限公司,陈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301号

原告:刘宽清。

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燕龙。

被告:贾琼。被告么燕龙、贾琼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信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仙。

被告:陈庆。

原告刘宽清与被告么燕龙、贾琼、河北龙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控股)、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宽清委托代理人李凯燕、被告么燕龙、贾琼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龙信控股的委托代理人彭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宽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么燕龙是朋友关系。因业务需要,被告么燕龙曾经向原告筹借资金,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经原告与被告么燕龙对账,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么燕龙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75.5万元,被告么燕龙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欠款本息分期全部还清原告,另外还需支付分期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有一次未按承诺时间兑现本息,均视为被告么燕龙违约,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00万元。此外被告么燕龙承诺用本人控股的龙信控股作为担保,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庆承诺为么燕龙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么燕龙只偿还原告120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特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5.5万元及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么燕龙、贾琼辩称,1、被告么燕龙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50万元,鉴于双方约定利率已经超过年息24%,对于超出部分法庭不应予以保护;2、被告已经清偿120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3、被告么燕龙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被告贾琼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借款除被告陈庆外,另有案外人孙少娟及承德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已向法庭申请追加二担保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龙信控股辩称,龙信控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1、龙信控股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双方既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也未出具过担保函或担保承诺书。2、被告么燕龙的单方承诺不能对龙信控股产生任何约束力。龙信控股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龙信控股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同时,公司对外为民事行为及体现公司意志的唯一表征是加盖公司公章,本案担保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均没有加盖龙信控股的任何印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龙信控股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刘宽清通过中信银行账号向被告么燕龙农业银行账号电子转账450万元人民币,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摘要:借款。同日,被告么燕龙为刘宽清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宽清给付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整(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么燕龙2014年8月12日”。2015年7月12日,原告刘宽清与被告么燕龙、陈庆签订还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刘宽清乙方:么燕龙丙方:陈庆截止2015年7月12日乙方么燕龙欠甲方刘宽清本息合计人民币775.5万元,丙方及其控制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承诺书……么燕龙及陈庆自愿以其个人及其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下列公司自愿为么燕龙偿还刘宽清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河北龙信控股有限公司……”。上述还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均有么燕龙及陈庆本人签字。被告么燕龙及贾琼在庭审时虽提出么燕龙签字非本人所签,但二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河北龙信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8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么燕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么燕龙及贾琼提交了一份有被告么燕龙签字的担保借款合同,以此为依据要求追加该合同的担保人孙少娟和承德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庭前提交了申请,因原告并未以此合同起诉,且选择由哪些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的权利,但原告并无此要求,故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不予追加。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还款120万元。以上有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收条、还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上述民事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在被告么燕龙和贾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琼应与么燕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庆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对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么燕龙为当时龙信控股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龙信控股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可视为龙信控股所为,其所做承诺即应为龙信控股所做;至于被告龙信控股所称需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是法人内部行为,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故龙信控股应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已偿还的120万元,根据商业惯例,应认定为所偿还的为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且未说明给付的是哪个期间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已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120万元÷(450万元×3%)=9个月,2014年8月12日起】,以后未履行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么燕龙、贾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宽清借款4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庆、河北龙信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么燕龙、贾琼负担,被告陈庆、河北龙信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天洁

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