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251号
原告:刘美兰,(系死者张效勇之妻),居民
原告:张宁(系死者张效勇长女),居民,
原告:张万立(系死者张效勇之子),居民
原告:张静(系死者张效勇次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巍(代理以上四原告),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忠民,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戟,
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铁光,居民
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楼。
负责人:陈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二路***栋。
负责人:李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义军,居民
被告:巨野县程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商秀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树杰(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
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兰、张宁、张万立、张静与被告孙忠民、张戟、盛铁光、商义军、巨野程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兰、张宁、张静、张万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及原告张万立、张静,被告孙忠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张戟、盛铁光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被告商义军、巨野程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兰、张宁、张万立、张静诉称:2016年06月02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忠民驾驶鲁R×××××号客车在220国道万乾集站牌处将行人张效勇碰撞后逃逸。后被告张戟驾驶的辽A×××××号宝马车及被告商义军驾驶的鲁R×××××、鲁R×××××(挂)半挂货车碾轧死亡。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二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忠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鲁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的车辆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同意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辽A×××××号轿车实际车主,我驾驶的辽A×××××号轿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阶段我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盛铁光辩称:我不是辽A×××××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车主是张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义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R×××××、鲁R×××××(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巨野程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我的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我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巨野县程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实际车主,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鲁R×××××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鲁R×××××挂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辽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均摊。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原告刘美兰、张宁、张万立、张静身份证。②死者张效勇非农业户籍,张效勇出生于1955年11月24日。③牡丹区北城办事处益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张效勇(身份证号码××)与刘美兰(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与张宁、张静系父女关系,与张万立系父子关系。特此证明。④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孙忠民、张戟、商义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效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⑤张效勇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⑥孙忠民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26年12月26日,鲁R×××××普通客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孙忠民。商义军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9日。鲁R×××××车辆行驶证,鲁R×××××(挂)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巨野程泰运输有限公司。张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1年12月05日6年。辽A×××××号轿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盛铁光。被告孙忠民、张戟、盛铁光、商义军、巨野县程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铁光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买卖协议,卖方盛铁光、买方张戟签订时间2016年04月13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及被告盛铁光提交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照法定职权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认定,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在交强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06月02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忠民驾驶鲁R×××××客车在220国道万乾集站处与行人张效勇发生碰撞后逃逸,后被告张戟驾驶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商义军驾驶的鲁R×××××、鲁R×××××(挂)半挂车先后将张效勇碾轧,致张效勇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忠民、张戟系个人侵权,且负事故全责,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孙忠民、张戟各承担10000.00元。因鲁R×××××、鲁R×××××(挂)半挂货车挂靠巨野程泰运输有限公司应认定法人侵权,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商义军、巨野程泰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2000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630900.00元(31545.0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9098.50元(58197.00元/年÷2)。③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699998.5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效勇死亡,死者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R×××××、辽A×××××、鲁R×××××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330000.00元(110000.00元×3)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余款369998.50元(699998.50元-330000.00元),由被告孙忠民、张戟、商义军应各自分担123332.83元(369998.50元÷3)。因被告孙忠民、张戟、商义军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三行为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孙忠民、张戟、商义军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因辽A×××××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鲁R×××××、鲁R×××××(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张戟、商义军在本案中均承担全部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369998.50元,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84999.25元(369998.5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有权对被告孙忠民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被告巨野程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R×××××、鲁R×××××(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R×××××普通客车、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兰、张宁、张万立、张静因张效勇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20000.00元,在鲁R×××××、鲁R×××××(挂)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4999.25元,两项合计404999.25元(220000.00元+184999.2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辽A×××××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美兰张宁、张万立、张静因张效勇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1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辽A×××××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兰、张宁、张万立、张静因张效勇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4999.25元。
四、被告孙忠民、商义军、张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被告盛铁光、巨野程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14820.00元由被告孙忠民、张戟、商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文明
审 判 员 李宪林
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